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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1条为切入点 |
利子平 周树娟 |
南昌大学法学院 景德镇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 南昌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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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定罪标准作了重要修改,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并将“其他严重情节”与“违法所得数额”并列作为本罪的入罪标准之一。因此,“其他严重情节”对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意义不言而喻。然而,对于何谓本罪的“其他严重情节”,目前尚无任何具体规定,亟待从理论和实践层面加以深入研究。在考量“其他严重情节”之“情节”的性质、销售侵权复制品的法益和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入罪的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可以考虑将能够表明法益侵害程度的非法经营数额、复制品数量和电子网络数据等某一方面的客观事实作为“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在不完全符合上述单一情节认定标准的情况下,可考虑采用复合情节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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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
《刑法修正案(十一)》,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其他严重情节,
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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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资助:江西省研究生创新专项资金项目“同种数罪并罚问题研究”(YC2018-B003); 江西省社会科学规划重点项目“知识产权侵权中的权利边界研究”(19FX01); 国家级新文科项目“面向新技术的知识产权专业体系优化探索”(20210700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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